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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质量管理方面的规定有哪些?
(1)农产品质量标准管理
农产品质量标准是对农产品进行检验的依据农产品生产制造管理制度,对于规范农产品生产、提高农产品质量水平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是农业标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几年,我国加快农产品质量标准制订、修订步伐,已累计出台国家标准800余项、行业标准2380项、地方标准8000余项,形成农产品生产制造管理制度了以国家和行业标准为主体、地方标准为配套、企业标准为补充的农业标准体系。(2)农产品产地质量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具有监管农产品产地质量的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认为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提出禁止生产的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区域生产、捕捞、采集食用农产品和建立农产品生产基地。
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产品基地建设,改善农产品的生产条件,包括:禁止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监督农产品生产者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兽药、农用薄膜等化工产品,防止对农产品产地造成污染。(3)农产品生产质量管理
①农业投入品的生产许可与监督抽查。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兽医器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许可制度。各级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
②农产品生产档案记录。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记载事项包括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两年。
③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防止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行业协会对其成员应当及时提供生产技术服务,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加强自律管理。(4)农产品包装和标识质量管理
①农产品包装与标识的要求。包装上市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添加剂名称。不能包装的农产品,应当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农产品的品名、生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等内容。其目的是逐步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
②对于特定农产品的要求。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销售时应当包装和附加标识的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属于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规定进行标识;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附具检疫合格的标志、证明;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和添加剂等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销售的农产品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识;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5)农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管理
①农产品不得上市销售的情形。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②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以保障公众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的知情权;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检测机构承担,并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被抽查人对监督抽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对检查发现的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产品,责令停止销售,并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各种违法行为的处理、处罚做出了详细的规定。
农产品企业规章制度
公司规章制度范本(根据你们企业的实际情况修改吧)
为加强公司的规范化管理,完善各项工作制度,促进公司发展壮大,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特制订本公司管理制度大纲。
一、公司全体员工必须遵守公司章程,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决定。
二、公司禁止任何部门、个人做有损公司利益、形象、声誉或破坏公司发展的事情。
三、公司通过发挥全体员工的积极性、创造性和提高全体员工的技术、管理、经营水平,不断完善公司的经营、管理体系,实行多种形式的责任制,不断壮大公司实力和提高经济效益。
四、公司鼓励员工积极参与公司的决策和管理,鼓励员工发挥才智,提出合理化建议。
五、公司实行“岗薪制”的分配制度,为不同岗位的员工提供不同的薪资。并随着经济效益的提高逐步提高员工各方面待遇;公司为员工提供平等的竞争环境和晋升机会;公司推行岗位责任制,实行考勤、考核制度,评先树优,对做出贡献者予以表彰、奖励。
六、公司提倡求真务实的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提倡厉行节约,反对铺张浪费;倡导员工团结互助,同舟共济,发扬集体合作和集体创造精神,增强团体的凝聚力和向心力。
七、员工必须维护公司纪律,对任何违反公司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的行为,都要予以追究。
八 本规则是劳动合同之一部分,聘用员工违反本规章制度视为违反劳动合同。
员工守则
一、 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爱岗敬业。 二、 维护公司声誉,保护公司利益。 三、 服从领导,关心下属,团结互助。四、 爱护公物,勤俭节约,杜绝浪费。 五、不断学习,提高水平,精通业务。 六、积极进取,勇于开拓,求实创新。
一 财 务 管 理制 度 总 则
为加强财务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具体情况,制定本制度。
一、财务管理工作要贯彻勤俭节约、精打细算之原则、在企业经营中制止铺张浪费和一切不必要的开支,降低消耗,增加积累。
二、公司设财务部,财务部主任协助总经理管理好财务会计工作。
三、出纳员不得兼管、会计档案保管和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
四、财会人员要认真执行岗位责任制,各司其职,互相配合,记帐、算帐、报帐必须做到手续完备、内容真实、数字准确、帐目清楚、日清月结、近期报帐。
五、财务人员在办理会计事务中,必须坚持原则,照章办事。对于违反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的事项,必须拒绝付款、拒绝报销或拒绝执行,并及时向总经理报告。
六、财务人员因故离职,必须与接替人员办理交接手续,没有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离职,亦不得中断会计工作。移交交接包括移交人经管的会计凭证、报表、帐目、款项、公章、实物及未了事项等。
七 公司以单价2000元以上、使用年限一年以上的资产为固定资产,分为五大类:
1、房屋及其他建筑物;
2、机器设备;
3、电子设备(如微机、复印机、传真机等);
4、运输
工具;
5、其他设备。
九、各类固定资产折旧年限为:
1、房屋及建筑物35年;
2、机器设备10年;
3、电子设备、运输工具5年;
4、其他设备5年。
固定资产以不计留残值提取折旧。固定资产提完折旧后仍可继续使用的,不再计提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要补提足折旧。
十、银行帐户的帐号必须保密,非因业务需要不准外泄。
十一、银行帐户印鉴的使用实行分管并用制,即财务章由出纳保管,法人代表和会计私章由会计保管,不准由一人统一保管使用。印鉴保管人临时出差由其委托他人代管。
十二、根据已获批准签订的合同付款,不得改变支付方式和用途;非经收款单位书面正式委托并经总经理批准,不准改变收款单位(人)。
十三、库存现金不得超过限额。现金收支做到日清月结,确保库存现金的帐面余款与实际库存额相符,银行存款余款与银行对帐单相符,现金、银行日记帐数额分别与现金、银行存款总帐数额相符。
十四、因公出差、经总经理批准借支公款,应在回单位后七天内交清,不得拖欠。非因公事并经总经理批准,任何人不得借支公款。
十五、严格现金收支管理,除一般零星日常支出外,其余投资、工程支出都必须通过银行办理转帐结算,不得直接兑付现金。
十六、领用空白支票必须注明限额、日期、用途及使用期限、并报总经理报批。所有空白支票及作废支票均必须存放保险柜内,严禁空白支票在使用前先盖上印章。
十七、正常的办公费用开支,必须有正式发票,印章齐全,经手人、部门负责人签名,经总经理批准后方可报销付款。
十八、未经董事会批准,严禁为外单位或个人担保贷款。
十九、严格资金使用审批手续。会计人员对一切审批手续不完备的资金使用事项,都有权且必须拒绝办理。否则按违章论处并对该资金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 办公用具、用品购置与管理
一、所有办公用具、用品的购置统一由办公室造计划、报经领导批准后方可购置。
二、所有用具必须统一由办公室专人管理。办理登记领用手续、办公柜、桌、椅要编号,经常检查核对。
三、个人领用的办公用品、用具要妥善保管,不得随意丢弃和外借,工作调动时,必须办理移交手续,如有遗失,照价赔偿。
三 合同管理制度
为加强合同管理,避免失误,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制度,适用所有汽车营销人员及负责人。
一、公司对外签订的各类合同一律适用本制度。
二 合同的签订应当使用公司制定的同意文本。
三、合同谈判须由相关部门负责人共同参加,不得一个人直接对外签署合同,并向公司及时备案。四、签约人在签订合同之前,必须认真了解对方当事人的情况。
五、签订合同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
六、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一律采用书面
格式,并必须采用统一合同文本。
七、合同原则上由部门负责人具体经办,拟订初稿后必须经分管副总经理审阅后按合同审批权限审批。重要合同必须经法律顾问审查。合同审查的要点是:
1、合同的合法性。包括:当事人有无签订、履行该合同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合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政策和本制度规定。
2、合同的严密性。包括:合同应具备的条款是否齐全;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具体、明确;文字表述是否确切无误。
3、合同的可行性。包括:当事人双方特别是对方是否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条件;预计取得的经济效益和可能承担的风险;合同非正常履行时可能受到的经济损失。
八、根据法律规定或实际需要,合同还应当或可以呈报上级主管机关鉴证、批准,或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或请公证处公证。
九、合同依法成立,既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切与合同有关的部门、人员都必须本着严格执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确保合同的实际履行或全面履行。
十、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部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应随时了解、掌握合同的履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或汇报。否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十一变更、解除合同的手续,应按本制度规定的审批权限和
程序执行,并一律必需采用书面形式(包括当事人双方的信件、函电、电传等),口头形式一律无效。
十二、合同纠纷由有关业务部门与法律顾问负责处理,经办人对纠纷的处理必须具体负责到底。
十三 凡可能发生争议的合同,应当及时向公司负责人通报,并保留如下材料以作为解决纠纷之材料:1、合同的文本(包括变更、解除合同的协议),以及与合同有关的附件、文书、传真、图表等;
2、送货、提货、托运、验收、发票等有关凭证;
3、货款的承付、托收凭证,有关财务帐目;
4、产品的质量标准、封样、样品或鉴定报告;
5、有关方违约的证据材料;
6、其他与处理纠纷有关的材料。
十四、公司所有合同均由办公室统一登记编号、经办人签名后,由办公室建档管理
十五、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做好合同管理的基础工作。具体如下:
1、建立合同档案;
2、建立合同管理台帐;
3、填写“合同情况月报表”。
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农产品产地管理,改善产地条件,保障产地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产地,是指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生产的相关区域。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产地安全,是指农产品产地的土壤、水体和大气环境质量等符合生产质量安全农产品要求。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产品产地安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产地的划分和监督管理。第二章 产地监测与评价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制度,加强农产品产地安全调查、监测和评价工作,编制农产品产地安全状况及发展趋势年度报告,并报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地区分别设置国家和省级监测点,监控农产品产地安全变化动态,指导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和保护工作。
(一)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
(二)污水灌溉区;
(三)大中城市郊区农产品生产区;
(四)重要农产品生产区;
(五)其他需要监测的区域。第六条 农产品产地安全调查、监测和评价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等技术规范。
监测点的设置、变更、撤销应当通过专家论证。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产地安全信息统计工作,健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档案。
监测档案应当准确记载产地安全变化状况,并长期保存。第三章 禁止生产区划定与调整第八条 农产品产地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产地安全标准,并导致农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划定为农产品禁止生产区。
禁止生产食用农产品的区域可以生产非食用农产品。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禁止生产区的建议,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附具下列材料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一)产地安全监测结果和农产品检测结果;
(二)产地安全监测评价报告,包括产地污染原因分析、产地与农产品污染的相关性分析、评价方法与结论等;
(三)专家论证报告;
(四)农业生产结构调整及相关处理措施的建议。第十条 禁止生产区划定后,不得改变耕地、基本农田的性质,不得降低农用地征地补偿标准。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禁止生产区设置标示牌,载明禁止生产区地点、四至范围、面积、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种类、主要污染物种类、批准单位、立牌日期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标示牌。第十二条 禁止生产区安全状况改善并符合相关标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整建议。
禁止生产区的调整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执行。禁止生产区调整的,应当变更标示牌内容或者撤除标示牌。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划定与调整结果逐级上报农业部备案。第四章 产地保护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清洁生产技术和方法,发展生态农业。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产品产地污染防治与保护规划,并纳入本地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生物、化学、工程等措施,对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和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产地安全标准的其他农产品生产区域进行修复和治理。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产地污染修复和治理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宣传培训工作。第十八条 农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核后,报有关部门审批。
已经建成的企业或者项目污染农产品产地的,当地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减少或消除污染危害。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生产区生产、捕捞、采集禁止的食用农产品和建立农产品生产基地。
大连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提高农产品质量和市场竞争力,保障城乡居民消费安全,根据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由种植或养殖形成的,未经加工或者经初级加工,可供人类食用的蔬菜、水果、水产品及畜产品。
本办法所称市场准入,是指对经认证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和经检测符合国家。
省、市质量卫生安全指标要求的农产品,准予进入市场经营;对未经认证或经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禁止进入市场经营销售的管理制度。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经营销售农产品的各类市场。第四条 大连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全市农产品的市场准入工作,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农村经济发展局)负责农产品市场准入的组织、协调、指导等工作。
各县(市)、区政府,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称先导区)管委会,按照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做好所辖区域内农产品市场准入工作。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和下列分工,做好农产品市场准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农村经济管理部门负责农产品进入市场前生产领域的监督管理,指导生产基地和农村产地批发市场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自检机制。
市商业部门负责商品流通领域行业管理,指导城区市场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自检机制。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进入流通领域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假冒伪劣农产品以及超过国家和地方强制性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市卫生部门负责对进入市场的农产品进行卫生安全抽查和监督。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地方农业标准技术规范的制定、备案和发布工作并会同农业等部门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管。
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影响农产品质量的生产环境及污染源进行监督管理。
市海洋与渔业部门负责渔业水域生产环境的监督管理。
辽宁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入境农产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第六条 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逐步推进、不断完善的原则,实行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
首批实行准入的市场范围为:大型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城区大型商场、超市、连锁店、集贸市场及区市县专业批发市场。
首批实行市场准入的农产品种类及检测重点为:蔬菜、水果、畜产品。蔬菜。水果重点检测其有机磷类和氨基甲酸酯类农药残留,畜产品重点抽检猪肉中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违禁药物。
其他农产品市场准入的范围、种类及检测重点,由市领导小组逐步向社会公告。第七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先导区管委会,应建立和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强制检验、检测制度,形成农产品生产者、经销者和市场开办者严格自检、委托社会中介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和执法机关监督抽检相结合的检验检测体系。第八条 农产品生产者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农业投入品合理使用规定和产品产地环境标准等相关技术规范组织生产,从生产源头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并在产品上市前进行速测自检。第九条 经具有认证资格机构认证的农产品,包括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实行入市免检制度,凭认证证书和专用标志直接进入市场销售。国外入境上市农产品凭入境检验检疫证书进入市场经销。第十条 经农村经济管理部门认定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的产品,实行索证抽检制度。凭产地认定证书和近期产品检测合格证明可以直接进入市场销售;无近期产品检测合格证明的,进行现场抽检,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销售。实行定点屠宰的畜产品,按照《大连市生猪屠宰及产品流通管理规定》进入市场销售。
外省、市调入本市销售的畜产品(包括动物、动物产品),需提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动物及动物产品准购证”后方可调入。第十一条 未取得认证或认定的农产品,实行现场检测制度,由市场开办者现场检测合格后,允许进入市场销售。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要建立农产品验证、检测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告示制度,设立药残检测室和专业检测人员,采用先进的检验、检测手段、技术和设备,对进入市场的农产品进行销前验证与检测。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农产品,要委托有资质的产品质量检测机构进行定量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及时挂牌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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