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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统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第一条 (制定依据)
根据《上海市统计
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各种经济联合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凡有统计违法行为的,市统计局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依照本办法予以处罚。第三条 (统计违法行为的种类)
本办法所称的统计违法行为包括:
(一)虚报统计资料。指违反统计制度,故意多报统计数字。
(二)瞒报统计资料。指违反统计制度,故意少报或者不报统计数字。
(三)伪造统计资料。指没有任何客观事实根据,捏造虚假的原始资料或者统计资料。
(四)篡改统计资料。指利用职权或者便利条件,擅自修改符合统计制度的统计资料。
(五)拒报统计资料。指明确表示不上报统计法规、制度规定应当上报的统计资料,或者不按期据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或者不在《统计报表催报单》规定期限内报送统计资料。
(六)屡次迟报统计资料。指同一个填报单位在一个统计年度内,无正当理由,逾期上报统计资料累计发生三次以上。
(七)利用职权授意、强迫统计人员按其意图修改统计资料。指领导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指示统计人员修改统计资料,致使统计资料不符合统计制度的规定。
(八)阻挠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指由于人为的原因,致使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无法正常执行职务,不能按期完成上级统计机构或者统计检查机构下达的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检查等任务。
(九)对检举人进行刁难、打击报复。指对举报统计违法行为的人进行责难,或者将其调离岗位、降低其待遇等。
(十)未经批准,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指未按《条例》规定的程序制发统计调查表,或者未按《条例》规定在统计调查表上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批准或者备案机关名称、批准文号等。
(十一)未经认可或者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指发布未经统计机构认可或者批准的统计资料,或者发表尚未正式公布的经济、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
(十二)逾期不作统计登记、变更手续。指未按《条例》的规定按期到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或者统计变更登记手续。
(十三)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有关保密规定。指公布或者使用统计资料时,泄露了国家秘密和应当予以保密的属于个人、家庭或者法人的单项调查资料。第四条 (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处罚)
对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统计违法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百分之一以上不到百分之五,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千分之三以上不到千分之十,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百分之一以上不到百分之三的,对部门或者单位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百分之五以上不到百分之十,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千分之十以上不到千分之二十,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百分之三以上不到百分之五的,对部门或者单位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三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
(三)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百分之十以上不到百分之二十,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千分之二十以上不到千分之三十,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百分之五以上不到百分之十的,对部门或者单位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四)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百分之二十以上不到百分之三十,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千分之三十以上不到千分之四十,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百分之十以上不到百分之十五的,对部门或者单位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七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
(五)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百分之三十以上,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千分之四十以上,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百分之十五以上的,对部门或者单位可处以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领导、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九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本条前款各项所称的应报数均按统计制度的规定计算。
一种违法行为涉及两项以上指标
数据的,按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比例最大的一项予以处罚。
统计报表失误如何处罚
要看是否故意
看差错额和差错率
看平时报表的情况,看配合执法检查的情况
看你单位对待统计工作的态度和整改错误的决心和措施。
最低是个警告,一般不会超过3万元的行政处罚。
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全文
2009年3月25日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令第18号公布 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我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工作,提高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惩处和预防统计违法违纪行为,促进统计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中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属于下列人员的(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四)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处分规章对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地方、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领导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二)强令、授意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有关机构、人员拒报、虚报、瞒报或者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三)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对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四条 地方、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领导人员,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严重失实的统计数据,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不予纠正,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强令、授意统计调查对象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故意拖延或者拒报统计资料的;
(二)明知统计数据不实,不履行职责调查核实,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七条 统计调查对象中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第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公布统计资料,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泄露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的;
(二)未经本人同意,泄露统计调查对象个人、家庭资料的;
(三)泄露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商业秘密的。
第十条 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受到处分的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十二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查处统计违法违纪案件,认为应当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任免机关、监察机关。
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行政违法案件,认为应当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十三条 有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对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及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措施有
法律分析统计报表出错惩罚措施:1.对失信企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2.通过国家统计局网站、“信用中国”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失信企业和失信人员信息;
3.将失信企业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统计报表出错惩罚措施,再次发现有统计违法行为的,延长公示期限;
4.对负有责任的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纪依法给予组织处理或者处分。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1、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2、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3、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4、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5、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6、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统计报表出错惩罚措施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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