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建制项目管理

网友投稿 693 2022-10-18

代建制项目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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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推行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规范代建行为,提高项目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保证项目质量,节约项目资金,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管理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通过招标等竞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即项目代建单位),负责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的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保证施工安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使用单位的制度。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包括:

(一)机关、人民团体的办公用房等建设项目;

(二)科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民政等社会事业建设项目;

(三)环境保护、市政设施、生态治理等建设项目。第五条 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且政府投资占总投资的70%以上的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但是,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项目除外。

鼓励低于前款规定标准的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

实行代建制的建设项目(以下统称代建项目)投资标准需要调整的,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第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级政府投资的代建项目的组织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投资的代建项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监察、审计和建设等有关部门负责对代建项目实施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代建费用标准由财政、物价部门确定。

代建制项目管理

代建费用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二章 项目监管第八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代建项目管理制度;

(二)审核代建方案,拟定代建合同文本;

(三)会同监察机关和项目使用单位审核确定代建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

(四)与项目代建单位、项目使用单位签订代建合同;

(五)检查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安全、进度、规模、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协调项目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六)组织代建项目的竣工验收。第九条 发展改革部门发现项目代建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批评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中止代建合同的执行。

审计机关应当对代建项目资金的拨付、使用进行跟踪审计,定期公布代建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并在审计结束后公布最终的审计结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的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和项目工程抗震设防标准、质量、安全等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监察机关应当对履行代建项目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和与代建项目有关的其他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察。第十条 发展改革、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对代建项目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依法进行,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相关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代建项目实施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举报。

接到举报的职能部门应当立即调查,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并可以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第三章 项目代建第十二条 项目代建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代建项目相适应的工程咨询资质或者工程设计资质、工程监理资质、房地产开发资质、施工总承包资质;

(三)具有相应的经济实力;

(四)具有项目建设管理经验和良好信誉。第十三条 项目代建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或者比选的方式确定。

确定项目代建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十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与项目代建单位、项目使用单位之间,项目代建单位与工程监理单位之间,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五条 项目代建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以现金或者银行保函形式为代建项目提供履约担保,履约保证金额为项目代建服务费的30%-50%。具体履约担保方式和金额,应当在代建合同中载明;

(二)本单位或者与本单位有隶属关系的单位不得在代建项目中承担勘察、施工、监理、安装、设备材料供应等工作;

(三)依法组织项目勘察、设计、施工及设备材料采购招标,并将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

(四)依法办理施工许可等工程建设手续;

(五)督促工程监理单位和施工企业履行代建项目安全施工和质量监管职责;

(六)根据代建项目建设进度和资金需求,向财政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

(七)定期向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项目使用单位报送代建项目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

(八)整理汇编竣工的代建项目有关技术资料,向项目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九)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的代建项目;

(十)不得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以及项目使用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履约保证金由发展改革部门收取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履约保证金。

湖南省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项目代建行为,充分利用社会专业化组织的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项目建设管理水平、投资效益和工程质量,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依法通过招标方式,选择专业化的管理单位(即代建单位)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实施,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工期和保证施工安全,项目竣工验收后移交使用单位的制度。第三条 鼓励和提倡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促进代建制的推行。第四条 政府投资的下列公共工程和公益性建设项目,可以作为推行代建制的重点:

(一)机关及其所属单位、人民团体的办公业务用房等建设项目;

(二)科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民政及社会福利等社会事业项目;

(三)环境保护、市政设施、生态治理等公用工程项目。第五条 政府投资资金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资金、各类专项建设基金(资金)等的投资资金;

(二)非税收入中用于建设投资的资金;

(三)政府信用担保和需要财政性资金归还的债务性建设资金。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实施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代建项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监察和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政府投资代建制实施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实行政府投资代建制的项目,可以采用全程代建或者阶段代建的方式。发展改革部门在批复项目建议书时确定代建方式。

前款所称全程代建,是指从项目建议书批复开始至竣工验收,对项目进行全过程代建管理;阶段代建是指从初步设计批复开始至竣工验收,对项目进行阶段性代建管理。第八条 代建单位应当具有与代建项目相适应的施工总承包一级、工程设计甲级、工程监理甲级、工程咨询甲级、房地产开发一级资质中的一项或者多项资质。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不得承担项目代建业务:

(一)依法被责令停业的;

(二)近3年内承接的项目中发生过较大以上责任事故的;

(三)近3年内有其他严重违法、违约等不良记录的。第十条 采用全程代建方式的,代建单位负责代办以下事项:

(一)依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组织编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二)依法组织开展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设备材料采购招标,负责工程合同的洽谈与签订,并将招投标情况、签订的合同报发展改革、财政和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三)办理规划、用地、拆迁、施工、环保、消防、人防、园林、市政等有关报批手续;

(四)会同使用单位按项目进度提出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并按月向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使用单位报送工程进度及资金使用情况;

(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代建合同约定组织工程验收及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六)编制工程结算表及竣工财务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并按照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七)整理汇编移交项目有关资料。

采用阶段代建方式的,代建单位代办前款初步设计批复后的事项。第十一条 采用全程代建方式的,使用单位负责办理以下事项:

(一)提出项目的建设性质、建设规模、使用功能配置、建设标准,组织编报项目建议书;

(二)参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编报;

(三)协助办理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有关手续;

(四)监督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工作;

(五)会同代建单位编制年度投资及基建支出预算计划,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向财政部门申请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及资金拨付;

(六)筹措自筹资金;

(七)监督工程质量、施工进度及资金使用情况,参与工程验收。

采用阶段代建方式的,使用单位除负责办理前款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负责组织编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提高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家补助以及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500万元以上或者占项目总投资80%以上的下列建设项目,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代建制: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办公建筑物及附属设施;

(二)教育、科技、文化、医疗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体育、消防、广播电视、民政、社会保障等建设项目;

(三)拘留所、看守所、劳教所、监狱等;

(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实行代建制的其他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应对突发事件或者具有特殊专业技术要求的,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实行代建制。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采取招标方式选择专业化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负责建设项目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项目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单位的制度。第四条 实行代建制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分类实施,逐步推广;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专业化、市场化;

(四)强化投资监督和责任追究。第五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代建制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建设、审计、监察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代建制的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第六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初步设计或者在下达的政府投资计划批准文件中,确定该项目是否实行代建制;实行代建制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明确代建组织形式。批准文件应当抄送同级财政、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第七条 代建单位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确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所列项目实行代建制的,可以采取直接委托方式确定代建单位。确定代建单位前,自治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出具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资料。第八条 代建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甲级工程咨询、甲级工程设计、甲级监理、一级以上施工总承包等资质之一;

(三)具有与承担代建责任相适应的资金、组织机构和项目管理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代建单位的信誉、业绩等情况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第十条 代建项目可以采取全过程代建的组织形式实施,也可以采取前期工作代理或者建设实施代建的组织形式实施。

采取全过程代建的,代建责任自项目建议书获得批准之日开始至项目保修期终结;采取前期工作代理的,代理责任为承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编制;采取建设实施代建的,代建责任自初步设计的组织实施开始至项目保修期终结。代建单位在代建责任期间,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使用单位、代建单位应当签订代建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代建合同应当向自治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组织编报项目建议书,并根据批准的建设规模和总投资额,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和建设标准;

(二)组织编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初步设计文件;

(三)负责自筹资金的筹措,并按照代建合同约定存入项目专项资金账户;

(四)代建合同约定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责任。第十三条 代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会同使用单位组织编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初步设计文件;

(二)办理项目规划许可、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施工许可、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备案等手续;

(三)组织实施项目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和主要材料、设备采购等招标工作,并将招标文件、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以及中标合同报送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建设等主管部门备案;

(四)负责项目施工、采购等合同的签订和管理工作;

(五)根据批准的建设规模和总投资额,编制年度基建支出预算,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向财政主管部门申请拨款;

(六)按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项目进度、工程质量、资金使用等报表、资料;

(七)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送财政主管部门;

(八)整理、汇编并向使用单位移交工程建设资料、档案;

(九)代建合同约定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责任。

长春市政府投资代建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代建项目管理,规范政府投资代建项目建设管理程序,改进建设实施方式,落实“代建制”,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政府投资代建项目的建设与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由政府指定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在政府投资代建项目的组织实施中,按照本办法规定及合同的约定代行项目法人单位职责的制度。其中项目管理单位是指市政府投资建设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建管机构),项目法人单位是指我市对具体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拥有使用权或者管理权的行政事业单位。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代建项目(以下简称代建项目),是指实行“代建制”建设的、总投资超过500万元且使用财政性资金占总投资50%以上的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安排的基本建设资金(含国债资金、中央和省补助地方的基本建设资金);地方财政各项非税收入安排的基本建设资金;依托政府融资、贷款筹集的基本建设资金;行政事业单位自筹基本建设资金等。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主要包括:

(一)党政工团、人大政协、公检法司、人民团体机关的办公业务用房;

(二)科教文卫体、民政及社会福利等社会事业项目;

(三)看守所、劳教所、监狱、消防设施、审判用房、技术侦察用房等政法设施;

(四)环境保护、市政设施等公用事业项目;

(五)其他公用事业项目。第五条 代建项目的建设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决策、建设、使用、监督相分离,并遵循招标投标、工程监理、合同管理和工程质量责任等制度。第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是代建项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财政、建设、公安、审计、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代建项目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筛选、汇总全市政府投资项目,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库。第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等相关部门根据年度基本建设资金总量和项目必要性等情况,在政府投资项目库中提出下一年度实施的代建项目,并拟定安排计划,报市政府审定后,下达实施代建项目工作计划(以下简称代建计划)。

列入代建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开工建设。第九条 项目法人单位和建管机构应当根据代建计划确定的标准和规模,严格履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年度投资计划等基本建设程序,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第十条 项目法人单位和建管机构应当签订代建合同。合同内容主要包括:

(一)双方的具体分工与权利、义务;

(二)项目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及使用功能;

(三)项目前期手续办理及工程建设进度安排;

(四)建设资金安排计划;

(五)项目竣工验收、质量保证、项目移交;

(六)违约责任;

(七)其它应当约定的事项。

代建合同应当在完成项目建议书审批后,下达年度投资计划前签订。第十一条 代建合同签订后,项目法人单位应当将代建项目的相关资料及经市财政部门审核的前期费用账目移交建管机构。第十二条 建管机构应当会同项目法人单位依法办理开工前各项审批手续,并组织施工图设计和预算编制,按程序报相关部门审批。第十三条 代建项目应当成立项目实施工作组,负责项目的管理和预验收。项目实施工作组组长由建管机构主管负责人担任,副组长由项目法人单位主管负责人担任。第十四条 代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工程主要材料和设备供应单位的确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相关规定执行。

代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工程主要材料和设备供应单位依法确定后,建管机构应当分别与上述单位签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报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 建管机构应当于每月上旬将代建项目工程进度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项目法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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