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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0-18
勘察设计项目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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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的勘察和设计活动,保证勘察和设计工作的质量,提高建设工程的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建设工程勘察,是指依据建设项目的目标,对地形、地质和水文等要素进行测量、勘探、测试及分析评价,查明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项目所需的勘察文件和提供相关的服务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建设工程设计,是指依据建设项目的目标,对其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进行综合策划、论证比选,编制建设项目所需的设计文件和提供相关的服务活动。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以及对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业的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 勘察文件、设计文件是建设项目决策和实施的依据。未进行勘察、设计的建设项目不得施工。
勘察设计推行质量保险制度。勘察设计单位可以对本单位承担的勘察设计项目投保。第二章 从业许可第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活动,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勘察资质证书、设计资质证书(包括专项设计资质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单位或者个人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可以组建和改建各类所有制形式的勘察、设计单位。第七条 申请领取勘察资质证书、设计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与勘察、设计资质相适应的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及技术装备;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三)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领取勘察资质证书、设计资质证书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报送有关证件和资料,经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业务活动,不得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挂靠,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本单位的资质证书、图签、印章,或者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代盖图签、印章。第九条 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统一考试,经考试合格并注册后方可执业。第十条 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在两个以上的勘察、设计单位从事业务工作。
勘察、设计单位借用其他单位的勘察、设计人员,应当征得被借用人员所在单位的同意,并以书面形式签订合同。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承担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等前期工作,或者承担施工招标代理、施工监理、项目管理、建设项目总承包等建设实施阶段的服务,并签订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承担责任。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和隶属关系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勘察、设计单位合并、分立的,必须重新申请领取勘察资质证书、设计资质证书。第十三条 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检验。未按期检验的,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勘察、设计单位因故终止勘察、设计业务的,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交回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并妥善处理勘察、设计文件和档案。第三章 发包与承包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发包与承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行业的限制。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业务必须发包给持有相应的勘察资质证书、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可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它利害关系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个人的名义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保证勘察、设计质量,提高建设工程投资效益,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二章 资质资格管理与服务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勘察资质证书、建设工程设计资质证书。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相应的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
申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或者执业资格注册的,按照国务院及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六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申请或者执业资格注册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予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齐或者补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决定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符合条件的,予以许可,核发资质证书或者注册证书、注册执业印章;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依法应当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许可的,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决定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转报的服务工作,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第七条 取得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企业,可以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工程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第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和执业资格注册人员进行动态管理,定期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发现达不到条件的,应当重新核定其资质、资格。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的有关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公正、文明执法,不得越权执法、滥用职权、刁难服务对象。第九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超越资质许可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二)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三)未经注册执业人员同意,扣押和使用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等法定执业凭证;
(四)涂改、伪造或者使用涂改、伪造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证书、图签、出图专用章和执业人员资格证书及执业印章。第十条 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1个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勘察、设计活动,不得挂靠承接勘察设计业务,不得出借、转让执业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职称证书。第三章 发包与承包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依法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
招标发包分为公开招标发包和邀请招标发包。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发包的范围,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建筑工程等项目的设计招标主要采用建筑工程概念性方案招标和建筑工程实施性方案招标形式。工业、交通、水利等专业工程项目的设计招标可以采用征求建议书方式。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应当在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监督下进行。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按照项目建设规模、隶属关系和投资来源,实行分级监督管理。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占主导地位的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和市政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公开进行。
勘察设计质量的概念设计的质量有两层意思,首先设计应满足业主所需的功能和使用价值,符合业主投资的意图,而业主所需的功能和使用价值,又必然要受到经济、资源、技术、环境等因素的制约,从而使项目的质量目标与水平受到限制;其次设计都必须遵守有关城市规划、环保、防灾、安全等一系列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这是保证设计质量的基础。
综上所述,勘察设计质量的概念,就是在严格遵守技术标准、法规的基础上,对工程地质条件做出及时、准确的评价,正确处理和协调经济、资源、技术、环境条件的制约,使设计项目能更好地满足业主所需要的功能和使用价值,能充分发挥项目投资的经济效益。
(二)勘察、设计质量控制的依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控制的依据是:——[法律、规划、标准、批件、合同、协议]
(1)有关工程建设及质量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城市规划
(2)有关工程建设的技术标准
(3)项目批准文件
(4)体现建设单位建设意图的勘察、设计规划大纲、纲要和合同文件。
(5)反映项目建设过程中和建成后所需要的有关技术、资源、经济、社会协作等方面的协议、数据和资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以及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包括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以及施工图审查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施工图审查,是指施工图审查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勘察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的活动。第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封锁、垄断勘察设计市场。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坚持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的原则,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符合安全实用、环境保护和经济美观的要求。
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应当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鼓励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新型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人员应当创优创新,提高勘察设计水平。
对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取得优秀成果的单位和个人,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评选,予以表彰。第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自律组织,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维护从业单位及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第二章 资质与资格第八条 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手续,并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第九条 取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标准的规定,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取得建设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企业,可以承担与其资质等级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工程项目管理以及相关的技术、咨询与管理服务。第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五年。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终止、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原发证机关注销资质证书或者重新申领资质证书。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资质条件发生变化的,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权限调整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业务;
(二)伪造、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或者证书专用章;
(三)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名义承揽业务;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五条 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活动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取得施工图审查资格后,方可在认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揽施工图审查业务。第十六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认定的业务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
(二)使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审查;
(三)未按照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
(四)出具虚假的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五)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上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以及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包括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以及施工图审查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施工图审查,是指施工图审查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勘察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的活动。第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封锁、垄断勘察设计市场。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坚持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的原则,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符合安全实用、环境保护和经济美观的要求。
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应当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鼓励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新型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人员应当创优创新,提高勘察设计水平。
对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取得优秀成果的单位和个人,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评选,予以表彰。第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自律组织,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维护从业单位及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第二章 资质与资格第八条 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手续,并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第九条 取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标准的规定,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取得建设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企业,可以承担与其资质等级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工程项目管理以及相关的技术、咨询与管理服务。第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五年。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终止、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原发证机关注销资质证书或者重新申领资质证书。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资质条件发生变化的,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权限调整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业务;
(二)伪造、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或者证书专用章;
(三)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名义承揽业务;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五条 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活动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取得施工图审查资格后,方可在认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揽施工图审查业务。
青海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青海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7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青海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的全文,欢迎大家阅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保证勘察、设计质量,规范勘察、设计市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以及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包括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初步设计审查及施工图审查等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是指勘察单位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建设工程设计,是指设计单位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
初步设计审查,是指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文件、初步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的活动。
施工图审查,是指施工图审查机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勘察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内容进行审查的活动。
第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原则。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符合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的要求,严格执行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规范、规程及本省工程建设有关标准、技术公告及技术措施。
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应当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负责本行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维护从业单位和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从业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七条 鼓励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新型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提高勘察、设计水平。
鼓励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和人员创新创优,对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取得优秀成果的单位和个人,由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组织进行评选,并予以表彰。
第二章 资质资格管理
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等级范围内承揽业务。
施工图审查机构承接业务范围和数量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省实际确定。
第九条 取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取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可以从事与其资质等级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工程项目管理以及相关的'技术、咨询与管理服务等活动。
第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终止、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原发证机关注销资质证书或者重新申领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施工图审查机构。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及施工图审查活动。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挂靠、出租(借)、倒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证书、证书专用章及个人注册执业证书、注册执业专用章及其他证章。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施工图审查机构条件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资格实施动态监管,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和施工图审查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继续教育。
第三章 发包与承包
第十六条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进行招标投标。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发包与承包,不受地区和行业的限制。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禁止发包给个人和无资质证书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承包的全部勘察、设计业务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除建设工程主体部分的勘察、设计外,经发包方书面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建设工程其他部分的勘察、设计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分包方不得将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转包或者再分包。分包方对承包方负责,承包方对发包方负责。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共同承包同一项目的不同单项工程的勘察、设计业务,或者同一单项工程的不同专业勘察、设计业务时,建设单位应当确定其中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为设计总负责单位,负责协调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及建设过程中的相关事宜。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或者范围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联合承包同一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时,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单位的资质等级及范围承揽业务。
第二十条 民用住宅建筑工程中的消防、人防、防雷、供排水、供电、供气、供热、广播电视、通信等专业设计,应当与该建筑工程统一委托勘察、设计。
由专业经营单位负责投资建设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设计,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发包勘察、设计业务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合同示范文本与勘察、设计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建设单位委托施工图审查业务时,应当与施工图审查机构签订咨询委托协议或者合同。
第四章 勘察设计文件编制与审查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编制应当遵守有关城乡规划、专项规划、环境保护、土地管理、水土保持、文物保护、防灾减灾等法律法规规定,满足国家和本省有关建设标准、技术规范等要求。
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程设计文件应当根据技术规范和项目特点编制节能、环保、绿色建筑、消防等设计专篇,采用先进的理念和技术,降低能源消耗和建设成本。
第二十四条 建筑设计应当满足使用功能要求,做到适用、安全、经济、美观,体现地区、民族和文化特色,并与周围环境协调统一。
对重要城市景观、涉及公共利益的标志性建(构)筑物或者重要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等重大建设项目,其设计方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评审并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同步设计电、热、水、气等能耗监测系统。
城镇住宅建筑和公共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太阳能光热或者光电利用系统,并与建筑一体化设计。
政府投资的建筑工程项目应当执行绿色建筑设计标准。鼓励具备条件的建筑工程项目,采用绿色建筑设计标准。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编制,一般按照选址勘察、初步勘察、详细勘察三个阶段进行。工程规模较小、场地面积不大、地质条件简单的,可以适当合并。
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编制,一般按照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进行。属于小型建设工程范围的,可以适当合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编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规划选址许可等前期批准文件;
(二)符合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编制深度;
(三)符合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及技术措施;
(四)符合勘察、设计合同约定;
(五)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签字;
(六)勘察、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字;
(七)加盖勘察、设计单位资质专用章、注册执业人员执业印章;
(八)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应当列明经审查合格的勘察文件、编号及施工图审查机构名称;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勘察文件送具有相应审查资格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无勘察文件依据、勘察文件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设计单位不得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勘察、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省或者市(州)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进行初步设计审查。未经初步设计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得编制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进行审查。
第三十条 国家规定应当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专项审查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向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专项审查。
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得编制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审查。
第三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项目前期批准文件、规范规程及施工图审查要点等进行审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修改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审查合格后方可使用。
交通运输、水利等行业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施工图审查意见、施工图审查合格书等资料报送项目所在地市(州)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不得擅自变更国家和本省有关建设标准。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版权、技术专有权归勘察、设计单位所有。未经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建设单位委托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出具的勘察、设计文件,只能用于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项目,其他建设工程项目不得使用和套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合同协议,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中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鉴定、评审及认定;确有必要的,可制定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编制相应标准设计。
第三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范围负责监督勘察、设计活动中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贯彻和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审查,并联合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发布。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标准设计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负责审查和批准。
建设工程标准设计作为工程建设标准化的重要组成部分,鼓励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优先选用。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及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责任追究制度。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及真实性负责。单位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按照职责,分别对其签字盖章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及真实性负责。
建设单位对其提供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规划选址批复、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拟建场地位置、拟建项目规模及内容等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施工图审查机构及其审查人员应当对勘察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质量负责。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建设工程质量标准、安全标准、节能标准和强制性条文等进行勘察、设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图审查。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提供施工现场技术服务。大中型项目、技术复杂的项目以及其他需要派驻现场设计代表的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派驻施工现场设计代表。
第四十二条 建设项目参与各方不得压缩合理的勘察、设计工期和施工图审查周期。
建设单位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和优质优价原则,协商确定工程勘察、设计费用。
第四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监督检查机制和质量事故报告制度,鼓励推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责任保险制度。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勘察设计单位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情况统计报表,统计报表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及从业人员的诚信管理制度,开展信用评价,实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及质量终身责任制度,定期将诚信信息记录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并记入诚信信息记录。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记入诚信信息记录,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提供虚假资料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城镇住宅建筑和公共建筑未按规定一体化设计太阳能光热或者光电系统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记入诚信信息记录,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伪造、挂靠、出租(借)、倒卖资质证书或者证书专用章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技术服务或者现场服务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向建设单位提供未经签字、盖章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政府投资项目未经初步设计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编制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要求报送勘察设计单位统计报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州)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记入诚信信息记录,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有关政策规定、项目前期批准文件、规范规程及施工图审查要点等进行审查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要求报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情况统计报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单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记入诚信信息记录。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军事建设工程、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筑和农牧民自建两层以下住宅的勘察、设计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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